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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谈公司法修订对公司登记环节的影响(上)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第1006篇 原创

文|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业务委员会 龚梦娅

预计预览时间:9分钟



编者按

历经五年修改,数次修订草案的审议、修订,《公司法》终于在2023年12月29日正式公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凯律师带领其团队成员牛红霞律师、段飒律师、龚梦娅律师、曾桐彤律师、白雪律师等人作为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下属曲江分局、高新分局和西安市雁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律顾问,办理了大量的公司登记类案件,曾于2022年-2023年间推出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内容系列文章,对公司登记中的法律问题展开了系统地学习和研究。


而最终定稿的《公司法》延续部分《公司法(修订草案)》内容,单独设立公司登记一章,规定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程序等内容,但在内容上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基于上述实务和研究,团队全体成员继续紧扣新修订《公司法》并结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推出“公司登记法律实务系列”专栏,欢迎持续关注。下面为专栏第一篇文章《谈公司法修订对公司登记环节的影响》,因为篇幅较长,将分为上下两部分。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公司法》正式公布。历经5年、前后数次修订草案的审议、修订,终于出台。从内容上,修改了现行《公司法》十三章、218条的体例,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新修订《公司法》共设有十五章、266条,增加第二章公司登记以及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内容。


笔者作为市场监管部门的长期法律顾问,在日常工作中,最常遇到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通过行政监管提高营商环境或者说如何在二者之间达到一种平衡。笔者相信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此节点,新修订《公司法》的推出不仅能够让公司整体运营更加稳定,亦能使得市场监管部门更好地行使行政监管职权,完善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而本文则旨在通过对比新修订《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与“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内容以及对比新修订《公司法》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分析新修订《公司法》对公司登记环节的影响。


一、
新修订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及法律责任等相关法条的对比


现行《公司法》

(2018年修订)

未设置公司登记单独章节。

红字部分为删除部分、划线部分为修改部分。

新修订《公司法》

(2023.12.29公布)

设置公司登记单独章节。

加粗部分为新增加部分。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公司登记环节的影响


从上文可知,新修订《公司法》新设的公司登记章节保留了部分现行《公司法》内容,但在体例上是首次单设一章且吸收了大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内容,明确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同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新增设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要求,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告知补正材料的规范。此部分最终吸收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部分规定,但在公司法(草案)的几稿内容中有所变化,曾在第一稿中完全保留《条例》的第十七条规定。


二是明确了公司登记事项的内容,并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规定要求将名称、住所等公司核心营业信息作为法定登记事项进行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将登记信息从申请查询转向主动公示,以提高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彰显公司登记的信息公示功能。明确了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外观主义原则。


三是规定了公司对于非登记事项进行公示的义务,该条文部分吸收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将有限公司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日期等非法定登记事项进行公示,以提高交易相对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效率,降低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成本。


四是新增了电子营业执照及其法律效力规定。该内容可追溯至2017年《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明确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效力相同,以应对政务服务数字化改革。


五是明确了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时的行政责任。此处吸收简化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原则性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将撤销的具体程序、内容指引至《条例》《实施细则》中;同时,新增加了对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处罚,进一步打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虚假登记行为。


六是新增了公司登记机关优化公司登记服务的要求,以解决公司登记实践中前置行政审批、核准程序过于繁杂的问题。在制度上从安全性转向了效率性,以淡化公司登记的行政管制色彩,强调了服务属性。另新增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公司登记注册的立法授权。


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正是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市场主体登记行为的规定,那么下文则从新修订《公司法》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对比入手,继续分析新修订《公司法》对公司登记环节的影响。


因篇幅问题,将新修订《公司法》与《条例》《实施细则》的对比放在“下”中展开。

- END -

编辑|橙子

专业审核|行政法与政府法律业务委员会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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